第十三条 农业科技开发的形式主要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联营、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组织技术开发集团等。
第四章 农业科技开发的费用、收入分配的税收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及其开发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的价格外,实行市场调节,技术交易双方可根据技术研究开发成本、难易程度、应用后的社会经济效益、使用期限以及分享成果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因素议定,支付方式由双方商定。 第十五条 农业科技开发应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 颁发的《科研单位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制的规定,进行成本核算。 第十六条 农业科技开发收入在扣除成本后,即可按规定提取酬金,但从农业研究开发周期长、社会效益大而本单位直接收入较低的实际情况出发,酬金比例可提高到30%左右。对在老、少、边、究地区进行的扶持性质的科技开发、政策上应给予优惠,适当提高酬金比例。 第十七条 农业科教机构科技开发的收入、税前提取奖励酬金,计入成本,其余部分纳入单位预算外收入,其中以不低于40%的比例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其余再作为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十八条 对在科技开发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应予以重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农业科教机构建立的科技开发经营实体,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科研机构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