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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发行粮食调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二)  
 第十六条 贷款审查。
    贷款审查一般由开户行信贷部门负责人负责。对按规定由上级行审批的贷款,审批行以下分支行要履行贷款审查职责。贷款审查人应重点审查是否落实了贷款的各项补贴政策,以及借款申请人的借款申请和贷款调查人的意见,并对调查人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申请人与贷款调查人提交的有关原始资料和调查材料是否完整;
    (二)调查人对贷款的合规性、安全性的调查认定意见是否准确;
    (三)调查人提出的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贷款方式等意见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管理规定。 审查人对审查情况要提交书面审查意见??明确提出贷款与否以及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方式等意见,提交贷款审批人。
   
第十七条 贷款审批。粮食调控贷款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分行确定。对借款人执行中央或省级政府确定的粮食调控政策、计划所申请的贷款,可由县级支行或省级分行规定的营业机构审批;对借款人执行省级以下政府制定的粮食调控政策、计划所申请的贷款,原则上由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含二级分行)审批。贷款审批人由行长(或经授权的副行长)担任,承担贷款审批决策的责任。各级行设立贷款评审委员会(小组),负责对贷款合规性和安全性的审核,贷款审批人收到贷款审查人或评审委员会(小组)的审查资料及意见后??应在授权的范围内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贷款期限、利率、方式及批次等。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和使用。
    (一)签订《借款合同》。对批准发放的贷款??开户行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凡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借款合同》文本各条款未提及或不一致的??签订《借款合同》时,借贷双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充约定或更改有关条款。
    (二)填写《借款借据》。根据《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 对同一借款人一次性审批、分批次发放的贷款,应分批次签订《借款合同》和填写《借款借据》。
    (三)贷款使用。借款人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开户行及信贷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贷款的收回。开户行应于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通知借款人归还贷款。贷款虽未到期,但形成的粮食已销售,开户行应及时从销售回笼货款及差价补贴款中收回相应的贷款。 第五章 信贷监督
   
    第二十条 贷款发放后,开户行应对借款人政府调控粮食的购进、储存、销售、资金回笼等各个环节实施全程信贷监督,并专设台账反映和登记。借款人应对地方政府调控粮食实行分开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金支取的监督。借款人应按粮食实际购进进度支取收购资金,开户行及信贷人员应对借款人的支取资金活动进行逐笔审核监督。
   
    第二十二条 粮食购进的信贷监督。粮食调控贷款的使用实行报账制,开户行应根据粮食购进进度分批次发放贷款,并定期核实粮食购进数量及货款支付金额。以收购方式购进粮食的,收购开始前可发放一定金额的贷款作为启动资金。以调入方式购进粮食的,货款结算原则上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购进活动结束后,开户行应及时收回节余贷款,并对所放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核查。
   
    第二十三条 粮食存储的信贷监督。开户行应按照商品粮油库存监管的有关规定,落实查库制度,确保银企账实相符。原则上借款人应对政府调控粮食实行专仓保管。 第二十四条 粮食销售的信贷监督。政府调控粮食实行出库报告制,借款人应当在粮食销售出库前,向开户行报告粮食销售的依据、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等情况。开户行依据政府调控粮食销售政策评价借款人销售的合规性,销售价款与价差补贴之和不应低于粮食占用贷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违反规定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销售,应予制止。粮食销售出库时,开户行应依据有关政策监督出库,并及时调整贷款占用形态。
   
    第二十五条 货款回笼的信贷监督。政府调控粮食销售货款及补贴资金应按时、全额回笼开户行。资金回笼归行后,开户行应及时从回笼货款及差价补贴中足额收回销售粮食所占贷款,从利息补贴中足额收回应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补贴资金到位情况的监督。各级行应对各项补贴资金到位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对未按时到位的补贴资金要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拨补到位。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开户行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
   
    第二十八条 农发行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政府油脂调控贷款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以储备粮油为调控手段所对应的贷款,执行农发行关于储备粮油贷款管理的相关制度、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代理农发行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对政府调控粮油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未尽事宜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级分行可根据实际需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或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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