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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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