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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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