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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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