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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六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二条 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六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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