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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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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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