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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

  本市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餐厨垃圾进行处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现实或者潜在的危害时,应当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示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测计划。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测计划实施监测,分析监测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检测,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科研检测机构和专家,根据监测数据、检测结果和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协调体系,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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