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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 
   

  第十四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自两国政府通过换文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之后有效至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为止。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三、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徐敦信          小渊惠三

  附件一:

  缔约各方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以下许可措施:

  一、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在接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发来的有关本协定第三条规定决定的书面通报后,向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许可证。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的有关法令颁发许可证。

  二、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通报有关入渔的手续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捕鱼数据的提供、渔船标识及捕捞日志的填写等手续规定)。

  三、获得许可的渔船应将许可证置于驾驶舱明显之处,并明确显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渔船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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