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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渔业科学研究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而进行合作。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为实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渔委会”),渔委会由缔约双方政府各自任命的两名委员组成。

  二、渔委会的任务如下:

  (一)协商与第三条规定有关的事项、与第六条第2项所指水域有关的事项,并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协商事项包括如下内容:

  1、第三条规定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及其他具体作业条件的事项;

  2、有关维持作业秩序的事项;

  3、有关海洋生物资源状况和养护的事项;

  4、有关两国间渔业合作的事项。

  (二)协商和决定与第七条规定有关的事项;

  (三)根据需要,就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四)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本协定的事项。

  三、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须经双方委员一致同意方能实施。

  四、缔约双方政府应尊重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建议,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决定采取必要措施。

  五、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轮流举行。根据需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各自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的立场。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包括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政府可以书面协议修改本协定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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