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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缔约各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本国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为确保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遵守本国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可根据国际法在本国专属经济区采取必要措施。
二、被逮捕或扣留的渔船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之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在逮捕或扣留缔约另一方的渔船及其船员时,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处罚,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第二条至前条的规定适用于协定水域中除以下1及2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1、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水域;
2、北纬二十七度以南的东海的协定水域以及东海以南的东经一百二十五度三十分以西的协定水域(南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除外)。
第七条
一、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结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暂定措施水域”)适用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1、北纬三十度四十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十点一分之点
2、北纬三十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五十六点四分之点
3、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点五分之点
4、北纬二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七点九分之点
5、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五十七点四分之点
6、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五度五十八点三分之点
7、北纬二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七度十五点一分之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