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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认定工作全面启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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