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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独立做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见附图。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章 标志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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